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负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总的指导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规定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必须履行职责的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经济建设、各项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有双重责任。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务服从于全党工作的大局;

()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立足教育,着眼防范;

()职责相符,落实到人;

()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受党内外群众监督。

第五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既明确分工,又形成合力。在各地、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建立起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推进全省党风廉政建设。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六条 各级党委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党委副书记、常委(委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对政府序列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行署)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政府正职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政府(行署)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负责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各级人大、政协按照自身职能,积极参与本地区的廉政建设工作。

第九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予以指导和监督;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负责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单位正职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人民团体党组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负责抓好本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党组其他成员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二条各级纪委(纪检组),在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督促落实;

()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

()组织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部门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反对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注重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

目标规划,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具体布置安排,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工作汇报;

()领导和参与反腐倡廉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重视案件查处工作;

()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

()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人大应把廉政建设作为依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发现人大选举和任命的干部有严重不廉洁行为,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询,直至依法罢免。

第十六条 政协应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收集、转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本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人民团体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执法执纪机关反映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保护、惩处、监督、教育”职能,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党委、政府的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和党政干部认真贯彻落实。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制度。党委(党组)负责组织、领导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可以进行专门考核,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党委(党组)每年应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领导干部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职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行风评议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档案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应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第()、第(七)项规定的,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豫纪发[1998]13),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对其进行谈话。不认真执行第十三条第()、第()、第()、第()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辞去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第()、第()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或者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由纪检监察人员或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人员进行谈话。不认真执行第十四条第()、第()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去职务。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因工作不力,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违反决策程序,在决定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提拔的;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统计、金融法规,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

()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举报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隐瞒不报甚至包庇、纵容的;

()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或错误,受到批评,仍拒不纠正处理的;

()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分清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工作问题与个性问题,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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